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街道**村**组。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将自己的陕E****3东风牌货车在北三环的一无名停车场改装,在车尾部安装一暗箱及液压装置,并装入了一件12号螺纹钢筋头(长约0.4米)和14号螺纹钢筋头(长约0.4米)准备诈骗工地。后徐某某招聘夏某某为其开车,并承诺使用暗箱骗取钢筋成功一次给其酬劳人民币500元。后两人使用此装置分别实施犯罪以下三起:
1、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通知被告人夏某某运送59件不同型号的螺纹钢筋到滦镇中天工地,两人在未央区广运潭大道广大门村见面后,徐某某将59件螺纹钢筋的提货单交给夏某某,并让夏某某使用暗箱装置骗取工地钢筋。夏某某同意后,与另外两辆货车一起来到西安市未央区欧亚三路的润天宇仓库,提取了59件螺纹钢筋分别装入了三辆货车内,其中给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3的货车上装了12号和14号螺纹钢筋共19件。当日晚,装好货后,夏某某驾驶其货车行驶至中天滦镇工地附近与徐某某汇合,并按下液压装置按钮,升起了暗箱内的两件钢筋头,顶起车上原有19件钢筋,冒充两件完整的钢筋,并用草绳等包裹作伪装。后其二人开车进入中天滦镇工地南二区大门,中天工地验货员清点该车车内钢筋数时,将两捆件筋头误当作完整钢筋,以为车内为21件螺纹钢筋,并与徐某某签收21件钢筋。卸货时徐某某、夏某某将钢筋头降至暗箱内,工地卸货工人将车上19件钢筋卸下。被骗钢筋为龙钢400型:12号螺纹钢一件,14号螺纹钢筋一件。每件重2.57吨,共计5.14吨。
2、2014年3月6日凌晨,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3货车刚卸完3月5日晚上货物,徐某某就接到另外一辆一同运送钢筋货车的电话,称那辆货车坏在了来滦镇中天工地的路上。于是徐某某与夏某某开车车牌号为陕E****3货车,叫了一辆吊车,一同赶到那辆货车出事地点。并用吊车将那辆货车上装载的19件12号和14号螺纹钢筋装入了夏某某的车牌号为陕E****3的货车内。两人再次回到中天滦镇工地,使用液压暗箱装置,骗过了验货员,使验货员清点数目为21件螺纹钢筋,卸货后二人驾车离开。被骗钢筋为龙钢400型:12号螺纹钢一件,14号螺纹钢筋一件。每件重2.57吨,共计5.14吨。
事后,徐某某得诈骗的人民币9000元,徐某某支付了夏某某这两次的报酬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3月19日,邱某某让徐某某为滦镇中天工地运送59件螺纹钢筋,徐某某又通知夏某某拉一车货,两人在广运潭大道旁的停车场内见面后,徐某某让夏某某使用装置准备骗取工地钢筋。两人根据本次运送钢筋地型号,将车尾暗箱内的一件14号螺纹钢筋头取出,换入一件12号螺纹钢筋头,然后夏某某开车按照提货单到东郊润天雨仓库内提取17件完整的12号螺纹钢筋装上车厢。次日凌晨夏某某开车行驶至中天滦镇工地附近与徐某某汇合,按照徐某某的指示将暗箱打开,用液压装置升起两件钢筋头,顶起车上原有17件钢筋,冒充两件完整的钢筋,并用草绳等包裹作伪装。后其二人开车进入中天滦镇工地大门,中天工地验货员清点该车车内钢筋数时,将两件钢筋头误当作完整钢筋,以为车内为19件12号螺纹钢筋,并与徐某某签收19件钢筋。卸货时夏某某将钢筋头降至暗箱内,准备事成之后从西安市康森物资有限公司取出钢筋款从中获利。被骗钢筋为龙钢400型12号螺纹钢两件,每件2.57吨,共重5.14吨。其二人在卸载钢材过程中被中天工地工作人员发现,报案至公安机关。
2014年4月16日,经我局委托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为3月19日被骗5.14吨螺纹钢筋估价,价值为16911元人民币。2014年5月15日,经我局委托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为3月5日、6日两起被骗螺纹钢筋共计10.28吨进行估价,价值为35466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夏某某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2014年7月16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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