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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唐某某等5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文盲,个体户,住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20年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某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路**号**公司露天仓库,窃得镀锌角铁500斤,价值人民币1366元。

2.2020年3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路**号**公司露天仓库,采取液压剪剪断电缆的方式,窃得江苏威达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ZC-YJV22-0.6/1KV-4×240电缆180米,总价值人民币7462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电缆128米,价值人民币52465元。            

2020年9月11日、6月22日、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分别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

6.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3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徐某某向其出售的江苏威达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ZC-YJV22-0.6/1KV-4×240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总价值人民币74620元。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某在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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