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91959********,汉族,高中文化,镇江市**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国际**幢**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 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家居广场电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58********,汉族,小学文化,**装饰城电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装饰城电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城**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乔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1日、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2月28日、4月27日重新收案。同年1月16日、5月26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装饰城、**装饰公司、**家居广场三家建材家具销售场所内,为降低经营成本达到盈利目的,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乔某某等人在各自负责的经营场所内窃取电力,经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统计,其窃电总最为303.07万千瓦时,窃电金额为196.9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在**装饰城采用铜线绕过电力能源计量装置直通耗电设备的方式窃取电力能源,经统计,其窃电量为44.96万千瓦时,盗窃数额为 29.2万元。
2.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居广场采用铜线绕过电力能源计量装置直通耗电设备的方式窃取电力能源,经统计,其窃电量为188.02万千瓦时,盗窃数额为122.2万元。
3.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乔某某在**装饰公司采用铜线绕过电力能源计量装置直通耗电设备的方式窃取电力能源,经统计,其窃电量为70.09万千瓦时,盗窃数额为45.56万元。
到案后,朱某某、唐某某、乔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赃款230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智能电能表、窃电所用电线等物证;2.人口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报案材料、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3.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唐某某、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邓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5.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6.镇江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7.公安机关对**装饰城、**家居广场等地的配电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乔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乔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唐某某、乔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徐某某:1599680****;唐某某:1365528****;乔某某:1317948****;朱某某:1390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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