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捕前住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捕前住大石桥市**镇**村。因犯盗窃枪支罪,于1989年7月8日被营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唐某某,经预谋后,骑乘三轮车窜至本市南楼开发区**村**院**,将被害人苏某某存放在院内的两个挖掘机炮头气锤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另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唐某某在案发前一个月内,还在该院内共同盗窃一起,被告人徐某某在该院内单独盗窃五起,公安民警在其供述的销赃处查扣挖掘机炮头气锤5个、挖掘机水箱1个、废钢铁14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14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无视法律,为达私欲,或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140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1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