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本科文化,原系*甲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太湖路厂区质量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里**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仲焱,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钟楼**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9月16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本院决定并案审查,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住所本市新北区**路**号)太湖路厂区质量部经理参与*甲公司选择废品收购商的职务便利,授意被告人周某某寻找一家废品收购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寻得羌某某,羌某某借用常州*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资质向*甲公司报价,被告人徐某某为*乙公司报价提供意见,促使*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废品收购协议。在此前后,羌某某将废品收购业务交由宦某某承包。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周某某以业务费的名义向羌某某索取回扣;羌某某与宦某某商定:宦某某按废品收购交易额的10%给羌某某;羌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商定:羌某某将废品收购交易额的7%作为回扣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商定:被告人徐某某分前述7%回扣中的4.5个点,被告人周某某分2.5个点。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从羌某某处共计索得回扣123203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共计79199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共计4400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28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18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
2.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15215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9781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5434元。
3.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1205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7747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4303元。
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7325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4708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2617元。
5.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20442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1314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7302元。
6.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2038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131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728元。
7.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11385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7317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4068元。
8.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1244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7997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4443元。
9.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6143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3949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2194元。
10.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之便,从羌某某处索得8165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525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2915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79199元。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品收购协议、劳动合同书、羌某某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流水、周某某农业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徐某某、周某某间的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波涛
2019年11月27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79199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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