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061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461X,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住澧县****场**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582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被他人以“***商务商会分享经济平台”系合法项目,可赚钱盈利为诱饵发展成为会员。随后以推销该项目为名,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要求参加者以认购投资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的下线人数及缴纳投资总额,作为返利依据的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后自己升为科长级别,并在该组织中担任总寝室长职务。
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被他人以“***商务商会分享经济平台”系合法项目,可赚钱盈利为诱饵发展成为会员。随后以推销该项目为名,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要求参加者以认购投资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的下线人数及缴纳投资总额,作为返利依据的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后自己升为科长级别,并在该组织中担任副总区长职务。
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被他人以“***商务商会分享经济平台”系合法项目,可赚钱盈利为诱饵发展成为会员。随后以推销该项目为名,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要求参加者以认购投资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的下线人数及缴纳投资总额,作为返利依据的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后自己升为准经理级别,并在该组织中担任寝室长职务。
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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