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筠连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约定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小区广场附近斗殴。随后,被告人徐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及陈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吴某某则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后与黄某某一起等候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因害怕而逃跑,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等人随后进行追赶。后被告人吴某某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等人遂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殴打,最终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两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向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手机、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详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霁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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