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2********,初中文化,案发前经营摩托车配件销售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中心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78********,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徐某某摩托车配件销售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村***村民组。曾因犯破坏电信设备罪于2001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4********,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徐某某摩托车配件销售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因犯盗窃于2007年在重庆市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为渝C16***的金杯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途经金沙县大田乡“***贸易有限公司洗煤厂”时,发现该厂无人看管,谋生盗窃该厂电线的想法。当日23时许,三人窜至该厂将正在使用的电线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三人盗走的电线价值137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3.称量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71.5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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