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21970********,汉族,系聋哑人,文盲,务农,住河间市**镇**村。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5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大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河间市**镇**村**烧烤店门口的玉米摊前,趁马某某买东西之机,吴某某吸引其注意力,徐某某盗窃其放在电动自行车手扣里的黑色苹果XS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监控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雪梅
检察官助理:马天帅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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