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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叶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1〕6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毅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建(均另案处理)立微信赌博群,由被告人徐某某将微信赌博群内参赌人员的押注金额转押至章某某(另案处理)的线下赌场,并帮助该线下赌场与赌博群内赌客进行结算输赢。2020年7月1日至25日期间,该微信赌博群涉及赌资至少769.051万元以上。被告人徐某某获利至少50000元。

2020年5月2日开始,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建立“温州商会交流”微信赌博群,由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将微信赌博群内参赌人员的押注金额转押至“李某甲”(另案处理)的线下赌场,并帮助该线下赌场与赌博群内赌客进行结算输赢。2020年5月2日至5月8日期间,该微信赌博群涉及赌资至少62.811万元以上。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获利总计至少7000元。

2020年7月26日开始,被告人叶某某建立微信赌博群,由被告人叶某某将微信赌博群内参赌人员的押注金额转押至位于贵阳等地的线下赌场,并帮助该线下赌场与赌博群内赌客进行结算输赢。2020年7月26日至8日13日期间,该微信赌博群涉及赌资至少103.02万元以上。被告人叶某某获利总计至少9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群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假释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温州商会交流群聊天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干某某、林某某、江某某、李某乙、蔡某某、韩某某、诸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徐某某、叶某某、干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江某某、李某乙手机的检查笔录,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金某某、韩某某、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电子账单,被扣押涉案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以“挂热线”的方式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晓福     

检察官助理郑伟中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卷宗一册(内附U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法律帮助记录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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