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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菏泽市牡丹区**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在成武县瑞兴斎饭店与被害人谷某某共同用餐后,借工程纠纷为由,徐某某持玻璃瓶打砸其头部、卢某某持菜刀拍打其背部。后三人行至成武县蓝水湾湖边,徐某某、卢某某再次对谷某某拳打脚踢、用烟头戳烫其身体,徐某某让其脱光衣服,持柳条抽打其身体,并将其踹入湖中,在其上岸后继续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3时许各自离开。经鉴定,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6日,被害人谷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袁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等;6.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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