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5月11日因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桥**和**里**号**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借用牌号津G****7蓝色捷豹汽车期间将车辆刮蹭后,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二人经预谋,于2019年4月19日,分别驾驶牌号津G****7蓝色捷豹汽车和牌号津Q****0白色三菱汽车,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南开区平利路刘某甲经营的天津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道路上,由被告人徐某某用牌号津G****7车辆左前方故意碰撞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牌号津Q****0车辆右后方,伪造交通事故,欺骗被害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牌号津G****7汽车定损12900元人民币,对牌号津Q****0汽车定损1400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工作单位天津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开具出金额为13000元的修车发票,伪造在天津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4S店修车的假象,套取上述理赔款合计14300元后由二被告人俵分。刘某甲分得12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其余赃款徐某某部分用于维修牌号津G****7汽车,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手续材料、天津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银行账目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伪造交通事故,骗取车辆保险理赔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其认罪认罚,能够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其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建军
检察官助理:程偲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情况说明一份,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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