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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于2019年9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卖淫行为,于2019年9月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当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于2020年3月9日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和刘某甲到滨海县**镇**街**超市西边巷子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乙、薛某某停放在巷子内的电动车各一辆。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30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共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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