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与江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天城镇民主路“胖嫂热干面”夜宵店吃夜宵,期间,因在邻桌吃夜宵的吴某某责怪江某某车内音响过大,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江某某指使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等人将吴某某及在旁边劝解的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何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同案犯刘某乙、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勇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7276****、1587206****。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7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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