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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某等4人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8〕9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5********,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望城县人,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弄**号。2003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人,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15日至7月29日);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周某某(另案处理)系长沙银建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某系周某某助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周某某好友,三人相互认识。2013年年底,被害人粟某某以个人的名义通过周某某担保向杨某某借款300万元,三方签订合同借款用于长沙市天心区**大厦项目。借款到期后,被害人粟某某无钱偿还,遂由周某某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420余万元。因无钱偿还,被害人粟某某于2015年4月将其名下的湖南**农林科技有限公司51%林权股权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周某某,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周某某多次寻找被害人粟某某未果。之后,周某某找到“私家侦探”艾某某(另案处理,已行政处罚)帮助其寻找被害人粟某某。2017年2月16日,艾某某带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某某银盆岭街道**大厦**楼**室找到被害人粟某某。当日11时许,艾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粟某某强行带至车上,之后来到岳某某长望路等待周某某委托的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的被告人杨全、外号“涛妹子”、“乌龟”(该二人均在逃)等人,并将粟某某在车上的照片通过手机发分别送给周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全、“涛妹子”、“乌龟”等人从艾某某处开始控制被害人粟某某,随后驱车于当晚将其控制至湘乡市“江南秀语”**房。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周某某索要到债务,遂指使杨全、“涛妹子”、“乌龟”(均另案处理)轮流看守被害人粟某某,限制被害人粟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7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周某某报告被害人粟某某同意以古董抵债一事,周某某遂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找徐某某报告相关情况,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日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控制被害人粟某某人身自由后,仍积极向被害人粟某某及其家人索要债务。2017年2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还纠集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驾车将被害人粟某某带离旅馆房间到乡下不同地点,逼迫被害人粟某某与其女友电话联系,设法筹款。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受周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指使将被害人粟某某带至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雅尊戴斯”酒店1211房。当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及周某某五人在酒店与被害人粟某某协商处理债务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粟某某被顺利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及同案周某某、杨全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为索要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8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887424****、1557322****)、徐某某(1897490****)、谭某某(1889031****)、刘某某(1378627****)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碟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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