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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乡**村**。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罪犯廖某某(已起诉)利用其在罗湖区**酒吧做服务生、罪犯廖某某在**酒吧任主管身份的便利条件,多次以假换真的方式将**酒吧的酒盗走。2015年10月9日11时许,罪犯廖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将罗湖区**酒吧销售部的七箱轩尼诗XO酒(一箱3L轩尼诗XO酒、一箱1.5L轩尼诗XO酒、五箱0.7L轩尼诗XO酒)以假换真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七箱轩尼诗XO酒,价值人民币71474.00元。

 2015年12月3日2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街**苑**栋**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12月8日2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四坊13栋楼下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假酒;2.书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进货单、职位申请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假酒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1月13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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