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电商经理,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硬件工程师,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武汉市江夏区**小镇**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原均系本区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经共谋,由被告人刘某某购买零配件组装WGX20-A-1型激光水位仪,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买方,并向买方谎称其销售的激光水位计系上述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后二人共同以人民币15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广州**科技有限公司13台WGX20-A-1型激光水位计。经检验,上述二人自行组装并销售的激光水位计不符合水文仪器基本参数及通用技术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QQ聊天记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5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伍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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