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住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我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我院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共谋以帮忙扯皮打架需要花钱请人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好处费,二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累计向被害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6200元,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某某转账人民币5300元,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900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
2019年11月28日、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支付宝、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新艳
检察官助理 王俊阳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20711****,保证人刘某某父亲刘某甲,联系电话1397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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