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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某放火案)_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公刑诉〔2015〕7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海阳市**镇**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即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债务纠纷报复周某某,遂携带汽油纠合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至即墨市**街道**村。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抱玉米杆堆放至周某某家门前,并泼汽油点燃,将周某某家红色铁门烧坏并引燃大门东侧柴草堆,损失价值人民币68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良洲

2015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光盘6张;

4、烧毁塑料桶1个。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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