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冯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镇**村一仓库内,将廖某某放在该处的顶头、工字钢、钢管、钢筋以及排水井盖等物品(价值870元)盗走,后将被盗物品卖给**镇**回收废品店,得赃款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潘依玲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及量刑清单2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