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疑似枪支后一直存放在其家中,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何某某家时看见该疑似枪支,遂向被告人何某某借用,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出借。之后,被告人徐某某一直将该疑似枪支藏匿在自家烤烟房里。2016年9月13日12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女朋友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朋友何某甲、李某乙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为了吓唬李某甲等人,从自家烤烟房里拿出之前向被告人何某某借用的疑似枪支后朝天开了一枪,李某乙报警。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6年9月13日,民警到石屏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调查;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民警一般性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钉枪、射钉弹、钢珠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何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枪支吓唬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徐某某联系电话1828734****,何某某联系电话152991****;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取保候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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