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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严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吴中区****新村****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本市姑苏区******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28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27日两次将该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7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两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3日,被害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本市富仁坊鸿达金融公司借款,由公司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接待,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因陈某某未成年不予放款,而推荐给被告人严某某,二人事先约定所得好处均分。后被害人陈某某写下35000元借条,借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 及吴某某又以收取介绍费等名义从陈某某处分获钱款,被害人陈某某实际借得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要求陈某某还钱,因无力还款,陈某某向鸿达金融公司股东范某某(另案处理)借得人民币35000元用于偿债,并写下60000元借条,虚增借款数额至人民币60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出面索债,欺骗陈某某写下80000元借条,虚增借款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后陈某某父母最终还款人民币42000元。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林某某、季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现均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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