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65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城****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22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忆江湖小酒馆内与店主刘某等人因开发票一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与刘某丈夫常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被被告人徐某用拖布杆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眼眶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齐某某、宋某、王某甲、刘某甲、周某某、刘某、常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