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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卢某某等6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址与户籍地相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平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新兴社区**屯**号,住址与户籍地相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街**巷**号,住平果市**镇**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址与户籍地相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6********,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新兴社区**屯**号,住址与户籍地相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7********,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路**号,住平果市**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卢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卢某乙、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竹怡泉山庄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毒品“奶茶”给被告人黄某某,二人现金交易。至当日19时许,吸毒人员班某某欲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一包毒品“奶茶”,并通过微信转账1400元,其中4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被告人吴某某便联系被告人甘某甲欲向其购买一包毒品“奶茶”,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被告人甘某甲知晓后又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欲向其购买一包毒品“奶茶”,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从被告人卢某甲处购买的其中一包毒品“奶茶”交给被告人卢某乙,并让其送到平果市马头镇盘龙苑小区内给被告人甘某甲。被告人甘某甲拿到后将该包毒品“奶茶”送到平果市马头镇金龙大厦楼下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再将该包毒品“奶茶”交给吸毒人员班某某。

2.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班某某欲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一包毒品“奶茶”和一包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被告人吴某某便联系被告人甘某甲欲向其购买一包毒品“奶茶”,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被告人甘某甲知晓后又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欲向其购买一包毒品“奶茶”。被告人黄某某、卢某乙二人则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欲向其购买一包毒品“奶茶”,被告人徐某某随后驾车到平果市马头镇金铂莱酒店附近将一包毒品“奶茶”交给被告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乙通过二维码支付300元给徐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卢某乙联系被告人甘某甲让其到金铂莱酒店附近取货。被告人甘某甲拿到毒品“奶茶”后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被告人卢某乙并将该包毒品“奶茶”送到平果市马头镇金龙大厦楼下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因被告人吴某某也想吸食毒品“奶茶”,便将该包毒品“奶茶”混入吸毒人员班某某事先准备的红牛饮料及娃哈哈矿泉水中,吸食一口后连同自身有的一包“K粉”一同交给吸毒人员班某某。公安民警于2019年11月12日2时许将吸毒人员班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娃哈哈瓶装液态混合毒品一瓶(净重196.84克)和“K粉”一包(净重0.4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班某某身上查获的液态毒品混合物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查获的一包“K粉”中检出氯胺酮。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班某某的陈述,于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K粉”两包(净重0.80克)、沾染“K粉”的一元纸币一张、有“K粉”残留物的包装袋一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的两包“K粉”、一元纸币、包装袋中均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给班某某的两包毒品“奶茶”净重1.6克。

3.2019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平果市安托邦酒店后门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原名周某某),后周某某将该包毒品“K粉”拿回家中吸食。公安民警于当日17时许将吸毒人员周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沾染“K粉”的一元纸币一张,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周某某家中查获的一元纸币中检出氯胺酮,未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4.2019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以800元、500元的价格在平果市城龙市场大门附近将一个毒品套餐(包含毒品“奶茶”和“K粉”各一包)、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某,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5.2019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在平果市城龙市场大门附近将一个毒品套餐(包含毒品“奶茶”和“K粉”各一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某,吸毒人员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6.2019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在平果市城龙市场大门附近将一个毒品套餐(包含毒品“奶茶”和“K粉”各一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某,吸毒人员农某某赊账未支付钱款。交易完毕后吸毒人员农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奶茶”一包(净重0.99克)和毒品“K粉”可疑物一包(净重0.7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农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奶茶”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查获的一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等常见毒品。

7.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平果市马头镇炼沙桥头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奶茶”给被告人黄某某、卢某乙,被告人卢某乙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后被告人黄某某、卢某乙将该包毒品“奶茶”拿回平果市马头镇金铂莱酒店内吸食。

8.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平果市马头镇金铂莱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吸毒人员陆某某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公安民警于2019年11月26日1时许将吸毒人员陆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包(净重0.4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陆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等常见毒品。

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于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将被告人甘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包(净重4.67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甘某甲身上查获的一包“K粉”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等常见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甘某甲贩卖给吴某某的两包毒品“奶茶”净重1.6克。

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于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分别将被告人黄某某、卢某乙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卢某乙贩卖给甘某甲的两包毒品“奶茶”净重1.6克。

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卢某乙的供述,于2019年11月26日02时许分别将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的汽车上查获毒品“奶茶”六包(净重4.75克)和毒品“K粉”可疑物七包(净重3.94克),在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奶茶”七包(净重5.65克)和毒品“K粉”可疑物一包(净重0.27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卢某甲车上查获的六包毒品“奶茶”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查获的七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等常见毒品;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的七包毒品“奶茶”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查获的一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等常见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被告人使用的手机、电子秤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流水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鉴定意见;5.吸毒人员班某某、陆某某、农某某、周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徐某某、卢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卢某乙、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卢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卢某乙、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卢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卢某乙、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卢某乙、甘某甲在共同犯罪当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卢某乙、甘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卢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卢某乙、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许剑

                                检察官助理:卢翼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卢某甲、吴某某、黄某某、卢某乙、甘某甲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七册,补充证据材料七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随案移送各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共六部及电子秤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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