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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2015年2月9日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0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F51****“中联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嘉兴市禾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禾兴北路631号(中环北路口南侧约100米)路段,在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沿禾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沈某符合遭车祸致受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家属现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接警记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建新、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材料;

6.视频监控等。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凌燕

2020年4月7

附:

1.被告人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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