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住址地宜春市袁某某***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现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赣C*****号小车搭载徐某甲、徐某乙从***路***家中出发往**镇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新修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乙受轻微伤,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5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报警,并随陪同伤者至医院,之后联系交警等待处理。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继发颅内化脓性炎及小叶性肺炎死亡。
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 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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