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一部刑诉〔2020〕Z417号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村镇**村**号。2020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村镇**村**号。2020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村镇**村**号。2020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我市西区农产品中心交易市场西瓜档新场16卡处,因市场管理人员被害人何某洪要求其戴口罩并将货车停在规定位置而与何某洪发生口角,遂动手推何某洪引发双方互殴,造成何某洪脚部及眼部等处受伤、被告人徐某乙体表擦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乙的伤情达轻微伤),后双方在他人劝解下分开。随后,被告人徐某乙致电告知其父被告人徐某丙其与何某洪发生争执的上述情况。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丙到上述地点持携带的木棍殴打何某洪,被何某洪及多名市场管理人员阻拦引发双方多人拉扯、推搡,造成何某洪上述受伤的脚部再次扭伤(经鉴定,何某洪的伤情达轻伤二级),期间何某洪殴打被告人徐某丙造成其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丙的伤情达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见状为帮助其父被告人徐某丙摆脱对方阻拦,驾驶面包车两次冲向对方多名市场管理人员。随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丙处缴获上述木棍1条。归案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璇
检察官助理:谢晖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视听资料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1条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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