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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王某某等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北京市通州区人,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18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1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量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华路支行、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家川分理处等网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在刘某某名下办理2个、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名下各办理1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徐某、王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办理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然将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电子U盾、电话卡等整套证件出售、邮寄给他人,后该营业执照、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电子U盾等证件流入诈骗团伙。已查实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万某等17人被骗的钱款进入徐某、王某某出售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涉案金额共计:3438887.2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同年7月15日,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向阳北路洪庆教职工小区南一单元502室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等帮助,后犯罪分子利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了电信诈骗的行为,导致17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343888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强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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