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五部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街**号***室(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现因本案于2021年0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7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路***号(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因本案于2021年0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禁猎期),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浙EA1****)窜至湖州市吴某某埭溪镇老虎潭水库边一无名山林内(禁猎区),采用手机播放画眉鸟叫声、放置捕鸟网的方式,非法狩猎画眉鸟1只。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禁猎期),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浙EA1****)窜至湖州市德清县对河口水库边一无名山林内(禁猎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非法狩猎画眉鸟1只。

3、 2020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禁猎期),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银色面包车(浙EA1****)窜至湖州市吴某某埭溪镇104国道边一无名山林内(禁猎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非法狩猎画眉鸟1只。

4、2020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禁猎期),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浙EA1****)窜至湖州市德清县对河口水库边一无名山林内(禁猎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非法狩猎画眉鸟1只。

5、2020年1月5日中午(禁猎期),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浙EA1****)窜至对湖州市德清县对河口水库边一无名山林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非法狩猎画眉鸟2只。

经鉴定上述6只画眉鸟系画眉鸟Garrulax canorus,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综上,被告人徐某、张某某非法狩猎画眉鸟合计6只,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交相关单位救助。

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森公司鉴(动物)字[2021]40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123

                                        (院印)

附:1、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