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2********493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在********,现住地在********,案发时工作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报送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2********339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现住地在********,案发时工作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报送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80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现住地在********,案发时工作于********。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报送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樊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驾车秘密窃取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工地上的电缆。其中,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两次,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25884.51元,被告人樊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209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樊某驾车行至商合杭铁路芜湖长江三桥桥面施工工地,盗窃了上上牌5*16型电缆21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9361.8元)、上上牌 5*10型电缆95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736元),并将所盗电缆变卖,获利4000元人民币予以挥霍。
2、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商合杭铁路芜湖长江三桥桥面施工工地,盗窃了上上牌4*120+1*70型电缆49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3440.21元)、5*4型电缆3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46.5元),并将所盗电缆变卖,获利5035元人民币予以挥霍。
2019年11月28日,三名被告人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弋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12月10日,三名被告人的家属经与被害单位********协商,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被害单位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电缆报价单等书证;
2. 证人施某某、尹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樊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25884.5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樊某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120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樊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樊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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