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徐柏某,曾用名徐之武,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栋**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柏某在本市洪山区洪达巷博文花园北门附近路边,通过用万能钥匙开锁后骑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4元。
当日,被告人徐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未能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柏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柏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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