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0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5********,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区**镇向张某某谎称能让小孩进**校读书,后通过张某某介绍,分别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顾某某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区**镇向张某某谎称能让小孩进**校读书,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顾某某的陈述、**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骗取钱款的具体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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