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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之、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5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之,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镇**小区**号**室。被告人徐某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徐某之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之计议冒充熟人打招呼,乘人不备实施扒窃作案。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之在阜宁县**镇**村**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李某某口袋内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阜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所窃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之、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之、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之、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之、王某某共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之、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之、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之、王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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