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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1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楼**室。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松江区**镇**村**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某放置于家中一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

2.2020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陶某某家中,窃得放置于两个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足金戒指三枚、黄金耳饰一对等物,后于当日将上述窃得的三枚足金戒指以及一对黄金耳饰出售至夏某某的黄金加工回收店内。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的三枚足金戒指及一对黄金耳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4,221.6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一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陶某某陈述、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6月期间,两名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窃情况。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30日及6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家属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及人民币冠字号信息情况。

3.证人夏某某、叶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6月24日夏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收购物品情况及公安机关在夏某某处扣押物品及对相关物品的称重、发还情况。

4.证人杨某某、蔡某某、尚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提供的微信收款记录、导航截图等,证实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踪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陶某某家中的勘验情况及对万枫公路联新公路路口北侧农田内提取物品的勘验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居住地及其身边物品的扣押情况。

7.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顾某某5月21日取款的冠字码信息,证实被害人陶某某家中失窃现金的来源、特征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频、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工作情况、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冠字号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失窃现金的来源及特征情况。

9.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徐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照片一张、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20年5、6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的存款情况及卡内余额被冻结情况。

10.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物品的检验及价值鉴定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路线图,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2020年6月24日的行踪情况。

13.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21.6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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