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镇**村**组。因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5********,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城关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彭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赫某某城关镇三先生KTV喝酒时,邓某甲打电话给徐某某喊其到金座KTV喝酒。在徐某某与邓某甲通话时,坐在金座KTV大厅沙发上的邓某某接过邓某甲的电话和徐某某讲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挂了电话后,徐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到金座KTV大厅找到邓某某,随即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其间,徐某某对邓某某拳打脚踢、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防狼喷雾剂殴打邓某某,彭某某在沙发上随手捡瓶子殴打邓某某。2020年4月21日,赫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称:邓某某面颅骨多发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己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6日,邓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徐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立新
检察官助理 林玉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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