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新城**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队**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5月6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前罪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同年5月21日被收监执行,至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9********,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案发时系南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潘某某辩护人祝军、王某某辩护人王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六工厂内,先后3次盗窃该工厂PKG、STP产线配电柜机箱内的PLC模块共计30余件,价值人民币257164元,具体是:
1.2020年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地点盗窃PLC模块共计10余件;
2.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地点盗窃PLC模块共计10余件;
3.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地点盗窃PLC模块共计10余件。
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徐友清将上述PLC模块交由被告人潘某某销赃。潘某某明知上述PLC模块系犯罪所得,仍帮忙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赃。
自2020年2月23日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让其帮忙销售的PLC模块为犯罪所得,仍通过“闲鱼”交易平台代为销售,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79788元。被盗PLC模块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19200元,后由三名被告人分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徐友清、潘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潘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147150元、14678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7.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艳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均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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