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徐某土,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人徐某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土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土,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土趁深夜无人之机,通过破坏玻璃门门把手、门锁或从玻璃门门缝、窗户钻入等方式,先后进入本市鼓楼区23家临街店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45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超市,破坏玻璃门上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香烟若干和收银台内现金580元。
2.2020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村**号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烤鸭馆,破坏玻璃门上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30元)一辆。
3.2020年1月21日 1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封某某经营的**小馆饭店,破坏玻璃门上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以及被害人丁某某的双肩背包一个,背包内有钱包一个、苹果X手机一部。
4.2020年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鼓楼区**路**号被害人魏某甲经营的**私房菜馆,窃得门口摇摇车内硬币,后从玻璃门门缝钻进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
5.2020年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商店,徒手将门锁拽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
6.2020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烧鸡公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30元)一台和香烟等物品。
7.2020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项某某经营的**水果店,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水果若干和收银台内现金。
8.2020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商店,翻窗进入店内实施盗窃。
9.2020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食府,从玻璃门门缝钻进店内,窃得挂钟、收银台内现金等财物。
10.2020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超市,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超市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
11.2020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超市,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超市内,窃得香烟和收银台内现金等财物。
12.202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超市,破坏玻璃门门把手和锁具进入超市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手机两部、数据线等财物。
13.2020年1月30日夜间,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查某某经营的**饭店,破坏玻璃门门把手和锁具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
14.2020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项某某经营的**水果店,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水果若干。
15.2020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街**号被害人尹某某经营的**超市,破玻璃门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
16.2020年1月29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村**号被害人朱某甲经营的**超市,破坏玻璃门门把手和锁具进入超市内,窃得香烟和收银台内现金。
17.2020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饭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
18.2020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土菜馆,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手机一部和收银台内现金。
19.2020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杨某乙营的**园旁云厨一站,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商品若干。
20.2020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便利店,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2000元。
21.202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花店,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实施盗窃。
22.2020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药房,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
23.2020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土至本市鼓楼区**路**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破坏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和香烟若干条。
2020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土在本市鼓楼区中央门天桥下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并扣押其随身携带钱款11215元。徐某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提取痕迹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发改认定[202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魏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冯某某、丁某某、封某某、魏某甲、许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查某某、杨某甲、何某某、项某某、尹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杨某乙、刘某乙、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土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鼓公物鉴(痕)字[2020] 11-27、29号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土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