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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办事处**集镇**,住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室。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临沮公园大门前江师傅烧烤店内吃烧烤时一边放歌一边跟唱,同店吃烧烤的郑某甲、陈某某等人认为声音过大,郑某甲起身喝止。杨某某拿起一瓶啤酒砸中陈某某头部,随后杨某某用拳头、徐某某用啤酒瓶对郑某甲殴打,郑某甲头部被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陈某某的陈述;4.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华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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