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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尚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诈骗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10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村**楼**层**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村**组。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2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8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诈骗为目的,在宿州市桥区北关两淮新城开设**咖啡厅,并纠集被告人尚某某作为托头,尚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毛某某作为酒托女,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服务员,诱骗李某乙、邹某某、陈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到**咖啡厅进行高消费。其中,被害人的信息是由键盘手(另案处理)在网上搜索获得后发给尚某某,尚某某再发给李某甲、于某某、毛某某,让该三人冒充网友与被害人联系,并将被害人骗至**咖啡厅进行消费。所骗赃款由被告人徐某某提成20%后,将剩余的80%交给尚某某,尚某某自己提成10%,付给李某甲、于某某、毛某某20%-30%不等,付给键盘手35%。截至案发,共骗取27名被害人计人民币26958元。其中尚某某、郭某某骗取19名被害人计人民币21238元;李某甲骗取11名被害人计人民币16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毛某某、蔡某某7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27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宿州市桥区北关**咖啡店以酒托形式对张某乙实施诈骗。当日22时许,张某乙发现被骗后与朋友韩某某一起到咖啡店找徐某某理论,徐某某遂纠集孙某某、董某某(该二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持甩棍对张某乙、韩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乙、韩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韩某某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2016年4月22日18时许,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桥区北关办事处**宾馆将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抓获。

2016年5月18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园南派出所民警在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网咖”806房间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于当日下午移交至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北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孙某某、董某某的供证;

6.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萍

检 察 员:唐浩

2016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补查材料共玖拾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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