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下午,在辉县市**镇**村,被告人徐某某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用院内的斧头撬开东屋桌子中间的抽屉,盗走现金150余元和毛泽东纪念章13枚,并在东屋床上盗窃一部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和毛泽东纪念章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退还给被害人现金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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