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栋**单元**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6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路**号**医院门诊大楼**楼**号门诊室外,趁被害人浦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浦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9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路**号**医院**楼,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皮夹子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斜土路近蒙自路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同年8月30日,经民警通知徐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两次扒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