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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梁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30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区**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梁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6 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与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罗盘还房A 区车库,梁某某在车库利用打火机烧线皮,缠线通电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车库车位上的一辆红色万顺达牌电动货三轮车偷走,徐某在还房外等候梁某某,并搭乘梁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回家,后该车销赃获得1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顺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47元。

2.201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交通职业学院对面一网吧楼下路边,采用打火机烧线皮,缠线通电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速立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获得500元人民币赃款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速立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31元。

3.201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福城家园A区28栋2单元楼下,利用打火机烧线皮,缠线通电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吉尔达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该电动三轮上有新更换的一组超威牌电瓶。后梁某某将该三轮车丢弃在路边,将电瓶取下销赃至双福一废品回收站,获得300余元人民币赃款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吉尔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8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39元。

4.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国际农贸城干副区**副食店一楼门市,盗走门市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后用于挥霍。

5.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国际农贸城干副区**门市,盗走门市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用于挥霍。

6.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国际农贸城干副区**门面二楼,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窗户玻璃敲碎后翻窗入室,在进入一楼门市,但未在柜台内盗得财物。

7.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国际农贸城干副区**门市,盗走门市内软中华香烟8条、硬中华香烟2 条、钻石荷花香烟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1条、天子千里江山细支香烟3条、天子千里江山香烟1条、天子千里江山中支香烟1条、玉溪和谐香烟1条、云烟云龙细支香烟1条、天子中支香烟6条,共计26条香烟。后徐某于2020年7月8日7时许40分许,将盗得香烟中的23条销赃给双福农贸市场**超市黎某某,获得赃款7000元人民币。经重庆市江津区烟草专卖局按香烟零售指导价核价,盗窃的26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2070元,收赃的23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420元。

2020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王家湾还房B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2020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机场小区一火锅店外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2020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河街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梁某某、黎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梁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分别为20470元和7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销赃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梁某某、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梁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327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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