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时任温州市鹿城区**运输有限公司派驻至俄罗斯**办事处基地库房保管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将该公司代为运输储存保管在俄罗斯**大市场**基地库房内的75408双鞋子出售给李某某,涉案金额至少达人民币1425601元。其后,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侦查机关侦查,伙同饶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具有饶某某身份信息的身份证予以使用直至被抓获。案发后,大部分涉案鞋子已退回给被害人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身份证;
2.书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汇率表、出入境记录、财产协查材料、单位材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斯某甲、余某某、章某某、胡某某、斯某乙、邱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和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 毅
检察官助理 陈璜璜
2020年7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涉案身份证(饶某某)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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