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徐新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1********,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区**号楼**单元**号,捕前住邢台市桥西区**路**小区**号**栋**室,务工。2019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新明、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徐新明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白某某相识。白某某欲通过徐新明办理贷款偿还债务,但因白某某银行征信报告存在不良记录无法成功办理贷款。2019年1月份,徐新明急需资金周转将其本人的本田轿车及朋友郭某某的日产奇骏SUV抵押给河北省任县**乡**村村民刘某某,借款15万元。2019年1月30日,徐新明提议白某某租赁二手车抵押给他人,可以快速拿到钱,但徐新明需要收取好处费。征得白某某的同意后,徐新明教导白某某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邢台中兴东大街店租赁一辆号牌为晋A8****的北京现代胜达小型客车,并给白某某一名制作假证件人的微信,让白某某找此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徐新明和白某某拿到伪造好的机动车登记证件和行驶证后,经徐新明联系,两人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并给刘某某提供了事先准备好的假证。徐新明与刘某某协商用北京现代胜达汽车替换徐新明之前抵押在刘某某处的本田轿车和日产奇骏SUV,并由白某某承担徐新明在刘某某处的15万元借款。在回邢台途中,徐新明在车上分给白某某3.6万元现金,徐新明收取11万元好处费。经鉴定,北京现代胜达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71972元。
二、2019年3月30日,因北京现代胜达汽车租赁到期,被告人徐新明又教导被告人白某某从**租车租赁一辆号牌为冀E****的白色大众CC小型轿车(以下简称CC轿车)。白某某微信联系上次制作假证的人再次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武某某的身份证。2019年3月31日,经徐新明联系,两人将该车再次抵押给刘某某,换回先前抵押给刘某某的北京现代胜达汽车,后退还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邢台中兴东大街店。当CC轿车租期届满后,2019年4月12日,徐新明、白某某又以白某某的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换回了抵押到刘某某处的CC轿车,当天让大方租车工作人员验车后,白某某又重新租赁CC轿车,并将CC轿车再次抵押给刘某某,将CRV汽车换回并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经鉴定,CC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07251元。
三、2019年4月份,被告人徐新明因急需资金,便将朋友郭某某的日产奇骏SUV再次抵押给刘某某,借款12万元。同年4月13日,徐新明提议让白某某自行购买汽车进行抵押,当日白某某微信转账给徐新明2万元购车款。4月15日,徐新明替白某某以89500元(徐新明垫付69500元)的价格从程洋处购买了一辆号牌为苏CH****的黑色奥迪Q5型SUV。后徐新明和白某某再次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所有人王某某的身份证。4月24日,两人将该车辆以12万的价格抵押给刘某某。徐新明与刘某某协商用奥迪Q5型SUV替换之前抵押的日产奇骏SUV,并由白某某承担徐新明在刘某某处的12万元借款,此次白某某未分得任何钱款。
201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河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案民警抓获;次日12时许,被告人徐新明在邢台市第二医院被该局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售车合同、机动车保险单、租赁协议、验车单、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虚假身份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霍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新明、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刘某某、徐新明、白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明、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新明、白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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