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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文龙、张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332号

被告人徐文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93********,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文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杨波,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宋博,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宋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镇**村**组**。

辩护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壶关县**镇**庄**街**号**户。

辩护人李艳兵,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文龙、张某某、宋博、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昆山市、苏州市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开设按摩会所,招募店长、管家、模特(又称技师)、前销及外联团队,并统一对上述人员进行诈骗话术培训、管理,以公司化形式运作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由苏某某、齐某某(另案处理)为管理者,通过招募人员形成“若琳团队”、“柔柔团队”两个相对固定的诈骗团队,通过虚构充值成为会员可以接受性服务的事实,向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首先由外联人员采用发小广告、在微信、QQ聊天软件中添加“附近的人”等方式搭识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按照话术向被害人推销性服务,诱骗被害人至会所内消费。在被害人进入会所后,店内前台人员登记预约外联人员代号,随后由前销人员继续以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充值办理会员(称为课前金额)。店内模特在给被害人按摩时,伙同管家以继续充值可以享受更高档次的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继续充值(称为课中金额)。店长负责对前销、管家、模特如何使用话术实施诈骗进行培训,并通过制订业绩指标、开会交流等方式对会所进行管理。在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店长出面处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苏红梅等人。前台人员每日制作业绩确认单,经各被告人确认后,交由财务人员李亚南等人制作工资、业绩表,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

本案七名被告人均系外联人员,在苏某某、齐某某等人的组织下,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徐文龙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作为外联C组组长及外联“小龙部”经理,负责管理相应外联人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3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代号沈曼)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长,负责外联“小龙部”C1组的管理,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2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代号美琪)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代号珊妮、周沫)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宋博(代号可可)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代号楠楠)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某(代号小野猫)2018年12月系外联“1部”人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宋博、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业绩确认单、合同、银行卡消费记录等;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文龙、张某某、宋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李亚南电脑中的工资业绩表、店内人员花名册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龙、张某某、宋博、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文龙涉案金额人民币53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92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宋博涉案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龙、张某某、宋博、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闫某某与苏红梅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文龙、张某某、宋博、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宋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博、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俊杰

2019年71

附:

1.被告人徐文龙、张某某、宋博、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已核实被害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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