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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杨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县**镇**街**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县**镇**街**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桑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租赁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商贸城五金市场**区**号**室成立工作室,并从他人处购得诈骗所需剧本及微信账号,随后招募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程某某、桑某某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让业务员在微信上假冒女幼师身份并编造至四川山区看望贫困儿童的背景,依照剧本内容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支教照片、视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以给贫困山区孩子献爱心,买文具、买生日蛋糕以及借款买机票等理由,共计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43056.42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陪伴”通过上述方式从蒋某某、黄某甲等12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102.88元;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微信“向日葵的小太阳”通过上述方式从陈某某等12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0972元;被告人吴某甲使用微信 “如初”通过上述方式从姚某某、孙某甲等20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3011.54元;被告人牛某某使用微信“沉溺”通过上述方式从黄某乙、谭某某等11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程某某、桑某某和刘某某共同使用微信“小涵涵”通过上述方式从王某甲、吴某乙等7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37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10972元,被告人吴某甲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牛某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个人信息、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全国反诈平台查询数据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孙某甲、庄某某、陈某某、谭某某、马某某、黄某乙、王某甲、吴某乙、赵某某、谢某某、王某乙、牟某某、姚某某、孙某乙、黄某甲、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桑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桑某某、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程某某、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程某某、桑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程某某、桑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程某某、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桑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灵芝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甲、牛某某、桑某某、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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