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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镇**庄**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9月4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4月30日减刑释放;又因抢夺,于2008年1月1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2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2月17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盗窃,于2019年8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西侧“李某某家电”附近,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2、2020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转盘道南“桃酥大王”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的一部白色VivoY51TL手机、一部白色荣耀CAM手机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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