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西侧“李某某家电”附近,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2、2020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转盘道南“桃酥大王”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的一部白色VivoY51TL手机、一部白色荣耀CAM手机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