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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街道。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假意向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建议生产气胀轴,并谎称可以拉来订单以骗取马某某信任。后又虚构能够帮忙采购生产气胀轴的设备及低价配件、原材料,多次从马某某处骗得货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后逃逸。上述钱款被徐某某用于赌博、挥霍。

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8年11月25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后翻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2. 人口信息查询表;3.银行转账记录;4.短信截图;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文柱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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