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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盗窃案)_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704198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连某某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连某某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连某某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30日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至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连某某市海州区等地,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电瓶、口罩、龙虾等物,经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673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连某某市海州区海连路金海国际影城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442元。

2、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秀逸苏杭小区西苑“**地产”门前,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323元。

3、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连某某市海州区一品苑小区东门向北约100米处,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366元。

4、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连某某市海州区瀛洲路振大超市北门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口罩若干。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350元,口罩价格无法认定。

5、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连某某市海州区**镇**村**组被害人赵某某的龙虾塘内,窃得龙虾约16斤,经鉴定,被盗龙虾价格为人民币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

4.连某某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 163、2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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