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7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4********,安徽省人,汉族,高中文化,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组,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宿舍。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因沉溺网络赌博而输掉大量钱款,为弥补赌博亏空,遂萌生倒卖口罩赚取钱款之念,于2020年2月,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但并未联系好确切货源以备发货。2020年2月15日,南京市人范某某为帮朋友购买口罩,遂将货款人民币45万元转给湖南省人张某甲,后张某甲将40.2万元转给了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收款后,并未积极联系口罩货源,而是将部分货款用于网络赌博活动,造成该笔货款无法全部退还给范某某。为弥补该笔货款亏空,被告人徐某某继续以售卖口罩为诱饵,于2020年2月18日至19日间诱使浙江省人杨某某经张某甲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购买口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47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张某甲将28万元退还给范某某,同日,张某甲亦退还给范某某1.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又将部分剩余货款继续用于网络赌博活动,并于2020年2月21日直接退还给范某某5万元。为继续弥补货款亏空,被告人徐某某仍以售卖口罩为诱饵,于2020年2月22日诱使天津市居民高某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购买口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日将该笔货款全部用于退还范某某。
综上,截至2020年2月29日公安机关最初刑事立案前,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范某某货款37.5万元,尚未退还杨某某和高某某的全部货款,范某某损失6万元,杨某某损失12.47万元,高某某损失4.5万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微信及支付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海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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